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劳动争议,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促进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吉林外国语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校劳动争议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是在校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学校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其机构设在工会。本条例适用于学校各单位、各部门在岗教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不包括学术、学位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方面事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行政方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开除、辞退教职工及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情况引发的争议;
2.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方面发生的争议;
3.在实施聘任、聘用过程中和履行聘任协议、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适用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教职工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依法调解;
(四)及时的原则。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申诉委员会由11人左右组成,主任由学校分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秘书由人事处处级干部担任,成员由校党办、计财处、保卫处、资产管理与后勤处等主要处室负责人和教代会代表、工会代表。
委员会任期与教代会任期相同;委员可以连任。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须有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会议决定须到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因出现委员需要回避或出差等原因导致出席人数不能达到法定人数时,主任可协商指定与缺席委员属同一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临时委员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委员在投票决定事项时应认真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示态度。
对于长期不能参加委员会会议的委员,由委员会主任提出,根据其代表方面,由有关方面推荐其他接替人选,并及时公布。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调解,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申请书》。
第八条 申诉委员接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申请书》后,对所申请争议进行审核,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调解活动。
第十条 申诉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申诉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视争议事项的情况,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2名仲裁委员进行调解。
(三)申诉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有关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诉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申诉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诉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权采取其他合法维权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申诉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结束。如遇特殊情况,经申诉委员会研究可适当延长,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申诉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决定;申诉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和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严守如下调解纪律: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劳动争议教职工方当事人是在职职工的,在调解期间不能影响工作。
(三)争议行政方当事人应尊重争议教职工,认真听取教职工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或对争议职工进行压制打击。
(四)当事人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心平气和,充分协商,不准意气用事、恶语相加激化矛盾,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妨碍调解和报复。
(五)在争议达成协议前,或调解不成,争议双方仍须按行政决定执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双方都应自觉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仲裁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仲裁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